关于第161643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6164354

阅读:85388 2018-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阿露莎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对第16164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4427号…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阿露莎工艺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对第16164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4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1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双方指定商品亦构成近似。二、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树图形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指定商品亦高度关联。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树图形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2.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

  4.受保护记录;

  5.销售合同、发票及包装单;

  6.有关树图形作品的版权登记公证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7年5月23日做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731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4类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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