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36311号“apple sk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ple skin及图 8936311

阅读:165929 2018-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倩 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对第8936311号“apple 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倩

  

  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对第8936311号“apple 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6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苹果图形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系列“APPLE”及“苹果”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商品直接冲突,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二、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APPLE”是申请人全球闻名的公司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苹果图形和“APPLE”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自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对申请人在先的良好商誉,以及社会大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

  2.商评委、商标局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

  4.《商业内幕》、《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

  5.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

  7.申请人在世界各国关于苹果系列产品的部分平面广告;

  8.各大媒体对“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或申请人公司的报道摘要;

  9.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10.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1614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秤、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电门铃、动画片、尺(量器)商品上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坞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天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自2010年起,申请人苹果图形商标曾多次被商标局和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均表现为经艺术化设计的苹果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独立识别英文为“apple skin”,其中“apple”可以译为“苹果”等,“skin”可以译为“皮”等,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苹果”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电门铃、动画片、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坞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天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秤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APPLE”商号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936311号“apple sk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ple skin及图 89363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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