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晋坤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继选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32281号“航美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73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刘继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郭晋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8332281号第25类“航美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对商标局阶段时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被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实物证据):
1、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合格证照片、上衣一件;
3、产品检验报告;
4、产品销售收据;
5、制衣设备照片;
6、“阿里巴巴”销售首页、网络技术服务费发票;
7、网店评论截图;
8、“慧聪网”售卖首页、售卖详情页;
9、“马可波罗”销售截图;
10、网站宣传截图。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是企业的全称或者简称,不属于商标的使用方式,不应被认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其所涉及的领域几乎均为“服装定制”、“服装制作”服务,而并非“服装”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围巾、腰带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9网店购前说明中,明确写明定制的文化衫品牌为“航美佳”。证据1至5、7可佐证证据6、8、9的真实性,且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服装、童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服装、童装商品与内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