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8223号“ta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k 1678223

阅读:37274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艾科尖端薄膜(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德至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78223号“t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04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艾科尖端薄膜(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德至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78223号“ta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048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深圳德至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东艾科尖端薄膜(南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东艾科尖端薄膜(南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78223号第9类“TAK”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细致的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集五金、电子工具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计数器、电烙铁、电焊台等商品照片;

  2、被申请人印制的产品手册;

  3、被申请人官网照片截图;

  4、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计数器、电烙铁、电焊台等商品相关的送货单和发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我委将其一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围绕着五金器具,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德至高工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衡器、尺(量器)、游标卡尺、测力计、示波器、放大镜、电缆、电焊烙铁商品上。2010年,经商标局核准,其名义变更为深圳德至高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证据2产品手册、证据3官网截图中包含了电焊铁、电焊台商品。其次,证据4中,被申请人与浙江省宁波江东吉之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客户订货单及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商品为“tak”电烙铁、恒温烙铁咀。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电焊烙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另,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中含有计数器产品图片,证据4中被申请人与广东省深圳市观兰镇邦业电子工具行的送货单上显示有“tak”计数器,但并未提交该送货单已被切实履行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最后,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等其余商品与电焊烙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封塑料用电动器械(包装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焊烙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78223号“ta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k 16782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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