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好工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众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巧功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对第11423662号“好功夫GK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6345号“好工夫HAOGONGFU”商标以及在后申请注册的第18956671号“好工夫HAOGONG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以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申请注册的类别也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若双方商标同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而造成误认和误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对引证商标一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动机是借助申请人在市场上所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行自己之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达到坐享其成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截图、宣传单、产品包装等;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双方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纳税证明;
2.获得国内、国外各种认证;
3.部分参展信息、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炊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在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功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好工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好工夫HAOGONGFU”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好工夫HAOGONGFU”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