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7357号“好功夫TopKung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功夫TopKungfu 4257357

阅读:111996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好工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众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巧功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对第4257357号“好功夫TopKung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申请人:中山市好工夫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众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巧功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对第4257357号“好功夫TopKung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6345号“好工夫HAOGONGFU”商标以及在后申请注册的第18956671号“好工夫HAOGONGF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以及设计风格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申请注册的类别也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若双方商标同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而造成误认和误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对引证商标一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动机是借助申请人在市场上所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行自己之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达到坐享其成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截图、宣传单、产品包装等;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双方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纳税证明;

  2.获得国内、国外各种认证;

  3.部分参展信息、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潘毅强442000197612255473于2004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热水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在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5日向我委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3月14日已超五年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未对其提起本案为何超出五年时间限制进行充分的说明。鉴于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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