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483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248305

阅读:168593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8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2754号“GLOBALO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324号“VI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较…

  申请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8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2754号“GLOBALO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324号“VI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的文化墙、户外广告牌、公交车车身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银行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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