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54918号“PO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15570号“MITSUIANYC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8032号“P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OG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POCO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加工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