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纵情向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53478号“51保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70242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95189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60858号“51 社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88962号“51j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33131号“前程无忧 www.51job.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25903号“51buy.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易于消费者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既可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量具;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刀具测量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51”,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部分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