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臣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2551号“GM5 SPORTS.PARTY.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3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9834号“G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演出;无线电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现场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举办训练班;研讨班;会议及学习班的方式传授知识和技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GM”,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演出;无线电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现场表演”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