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33397号“博士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士高 22533397

阅读:82757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蒂柏斯科有限公司-农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33397号“博士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851615号“高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卡蒂柏斯科有限公司-农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33397号“博士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851615号“高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单、销售及投资等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博士高”与引证商标中文“高博士”的汉字构成相同,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33397号“博士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士高 225333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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