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绿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6129号“七碗茶歌 贵州绿茶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99587号“茶歌”商标、第10130511号“三江七碗茶 七碗 SAN JIANG QI WAN TEA及图”商标、第10130539号“三江七碗茶 七碗 SAN JIANG QI WAN TEA及图”商标、第6483996号“七碗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注册类别、构成和具体含义、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贵州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只是对名称的修饰,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3.申请商标标识与各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对商标的整体及相关要素进行比较。4.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七碗茶歌 贵州绿茶科技”,“贵州”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在本案申请商标中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作为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七碗茶歌 贵州绿茶科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茶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三江七碗茶”、引证商标四“七碗歌”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