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5032号“DELICARE MUHI FORM’S DELICATE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80684号“DELICANE”商标、第8250202号“迪蕾凯DELICATE”商标、第12468824号“FORM POLA”商标、国际注册第767699号“HAMI 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相同的标准,申请商标应准予注册。MUHI是申请人的社标及主打品牌,是其私处护理品牌的产品包装设计,随着申请人的“DELICARE”“嫡护霜”等“MUHI”系列产品的热销,已广为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三、四已实现共存,申请商标亦可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DELICARE”“嫡护霜”产品销售照片;申请人香港、澳门、上海出口许可通知书、出口许可书;申请人“MUHI”系列销售发票、信用证以及代理商的付款凭证;申请人“MUHI”系列产品签订的代理合同、销售发票;香港购买过程公证件;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广告费统计及相关发票;“MUHI”、“DELICARE”的百度检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故对此我委予以采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去痱水;花露水;爽身粉;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肥皂;化妆品;去痱水;花露水;爽身粉;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去痱水;花露水;爽身粉;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及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