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32544号“飞歌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歌航 13932544

阅读:82604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华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3932544号“飞歌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汽车音响、导航系统的研发、制造与销售…

  申请人:广州飞歌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峰华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3932544号“飞歌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汽车音响、导航系统的研发、制造与销售。申请人“飞歌”系列品牌已为国内车载影音导航行业的主流品牌。“飞歌”以及与“飞歌”相关的系列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73749号“飛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乃至淡化申请人的品牌形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名下“飞歌”商标注册情况;3.“飞歌”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及其他宣传使用证据;4.“飞歌”的网页搜索结果。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电话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导航仪器、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导航仪器、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导航仪器、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另,鉴于申请人在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导航仪器、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CD播放机;DVD播放机;便携式计算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卫星导航仪器、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932544号“飞歌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歌航 139325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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