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丽军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40996号“雅美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中与第6988734号“雅美斯YAME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1900号“雅尔美yaer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56031号“雅美尔YAM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5015号“雅美阁珠宝YA MEI GE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相冲突的1401、1402、1403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申请人请求在第4089320号“雅美珠宝”(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商品相冲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手镯(首饰)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宝石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