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81793号“二炮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炮手 23081793

阅读:119757 2018-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南北钓鱼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1793号“二炮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南北钓鱼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81793号“二炮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二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的简称,申请人将“二炮”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复审商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有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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