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玲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98533号“集美佳JI MEI 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297576号“集美嘉JI MEI JIA”商标、第22546671号“集美佳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集美佳”及拼音字母“JI MEI JI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集美嘉”及拼音字母“JI MEI JIA”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含义上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集美”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整体含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刷子;化妆用具;捕蝇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饭盒;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瓶;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隔热垫;饮用器皿;水桶;纸巾盒;肥皂盒;筛(家用器具);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衣夹;扫帚;食物保温容器;家务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