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旭英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15139号“N°7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第22701575号“N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46757号“N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