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4532号“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53901号“动力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5234号“动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20365号“动力 100 I-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2361号“+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3928号“POWER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94374号“盛云电力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39774号“K POWER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743044号“POWER PETROLEUM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35036号“POW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950683号“751 工厂 POWER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以“power”为主要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准使用的“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