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金富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卡兰尼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8638494号“周喜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72297号“周囍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外观、含义一致,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周囍囍”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周囍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周囍囍”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2、香港周囍囍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周囍囍CHOW XI XI”商标知名度证据;
3、“周囍囍”产品的实物照片、店面(柜台)照片、实际宣传照片等;
4、申请人同多家超市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人造珠宝”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人造珠宝”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周囍囍”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