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0149号“58度C TEA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8度C TEA茶 6240149

阅读:101499 2018-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日荐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6240149号“58度C TEA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申请人: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日荐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6240149号“58度C TEA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11660号“85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4340号“85度C”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4339号“85度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49442号“85度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含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3、争议商标中的“58度C”一般表示水温,“茶”则容易使人联想到与“茶”相关的事物,被申请人将含有上述字样的文字用作商标使用在“咖啡、刨冰(冰)、冰砖、冰淇淋、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作为一名管理顾问师,与申请人同处中国台湾,对申请人享有知名度的“85度C”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的经营策略;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门店照片;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申请人“85度C”商标知名度的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7、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8、申请人“85度C”品牌被仿冒的报道;9、维基百科、百度百科等网站对申请人“85度C”的搜索结果;10、杂志、电视、报刊等媒介对申请人“85度C”品牌的报道;11、其他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裕翔于2007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审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咖啡;刨冰(冰);冰砖;冰淇淋;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准予系争商标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2年09月24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有关规定提出异议复审裁定申请,我委于2014年02月25日做出商评字【2014】第014809号《关于第6240149号“茶TEA58度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我委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已生效。至此,我委异议复审裁定生效,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6月28日。争议商标在注册审查期间,于2008年11月0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程日荐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0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6月06日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馆、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1年08月28日。

  4、引证商标二曾于2014年09月04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43类咖啡馆、蛋糕店(主要供店内食用)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5、在我委商评字【2014】第014809号裁定审理的同一争议商标案件中,申请人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514340号“85度C”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申请人经营策略;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门店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85度C”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恶意证据;申请人“85度C”品牌被仿冒的报道;维基百科、百度百科等网站对申请人“85度C”的搜索结果;杂志、电视、报刊等媒介对申请人“85度C”品牌的报道等。上述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4、6-10基本相同,仅部分商标信息资料及少量报道资料有所不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委查明的事实1和5,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裁定申请,我委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与前述申请人于2012年09月24日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相同,针对该部分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两项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委对申请人上述两项理由予以驳回。对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新提出的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我委仍予以审理,具体如下:

  1、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上述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58度C”与引证商标一“85C”、引证商标三、四“85度C”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馆、咖啡馆等服务在消费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但该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关于“85度C”商标在先权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四件引证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对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委已在前文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易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

  4、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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