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奥格特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76606号“奥格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44602号“奥格利特AUK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6083号“奥格利特 AUK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6906号“奥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官网;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三的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奥格特”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奥格利特”、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奥格利特”、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奥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电焊接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离心机(机器)、气动焊接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