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96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485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3年07月26日至2016年0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在“1、儿童安全座(车辆用);2、车辆行李网;3、车辆座套;4、车辆内装饰品;5、方向盘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与多家汽车厂商就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事宜进行了洽谈。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行李网”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7年07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儿童安全座(车辆用);2、辆行李网;3、车辆座套;4、车辆内装饰品;5、方向盘罩”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行李网、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方向盘罩”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辆行李网、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方向盘罩”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