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TBM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傅一平
申请人因第5161946号“Lit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606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 ,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走访和互联网搜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申请人请求商评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交予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东莞市利泰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2、被申请人及东莞市利泰纸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3、采购单及送货单;4、宣传册;5、东莞市利泰纸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及相关网络搜索;6、纸板实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卡纸板制品;木浆纸;防水纸板;制鞋用纸板;活页封面;印刷品;文具”商品上。
我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委对东莞市利泰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采购单及送货单缺乏公信力,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采信;证据4、6宣传册、实物证据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商品和宣传材料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5网页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该证据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