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莱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90353号“SCHRE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96230号“施罗德阀门 SCHROE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和行业,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持有人的工商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译文;天津施莱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天津施莱德批准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CHREDER”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SCHROEDER”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