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97252号“theBall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Ballroom 23297252

阅读:168571 2018-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竺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97252号“theBallr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86718号“BALL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

  申请人:北京京竺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97252号“theBallr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86718号“BALL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微博认证账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theBallroom”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BALLROOM”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297252号“theBall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Ballroom 232972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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