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吉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6410号“雅OO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09047号“OOH”商标、国际注册第1001776号“OOH CHIC及图”商标、第3953243号“雅及图”商标、第7294120号“雅.Tooo”商标、第11545585号“雅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围巾、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