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嘉莲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4302号“闽南红砖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闽南红砖雕及图”商标是用于街道残疾人职业援助中心非盈利性质的公益性扶残助残文创产品生产制作,目的是为了保障街道残疾人职业援助中心培育和援助残障人士,以及传承发扬闽南传统砖雕手工技艺。而且“闽南红砖雕”作为爱心公益项目已获得一定的社会认同感与好评,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的指定商品的原料本身就是闽南红砖,因此不存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045号“闽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关系证明函;闽南红砖雕项目简介;厦门市残联子站报道;市领导视察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墙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陶瓷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墙砖”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陶瓷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闽南红砖”是指产于闽南的红砖,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