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6602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507342号、第4181689号和第13303024号“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设计、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实际使用中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多件以“m”为基础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公司介绍;2、申请人的智能手机产品介绍及产品图片;3、申请人的智能手机产品获奖资料;4、申请人官网的相关网页资料;5、申请商标的部分媒体推广活动及媒体报道;6、相关公众对“mSound”功能的交流、讨论资料;7、“mCharge”产品发布会新闻报道;8、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的主要业务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分别被我委和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2、本案申请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依法由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字母“m”及图形构成,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区分开来。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该理由。申请人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