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贵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律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87798号“泡泡金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想,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2600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检测报告;产品包装;产品介绍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泡泡金水”与引证商标“泡泡”均含有文字“泡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