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赏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58668号“摩天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61029号“摩天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具体商品和商标具体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摩天轮”与引证商标“摩天轮”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上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新的明确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