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航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55692号“功夫外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82847号“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5470号“Ku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93987号“真功夫 Ku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95914号“功夫 G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58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委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其次,申请商标文字“功夫外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功夫”,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四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该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水机出租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