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65688号“ANT 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T CAFE 24265688

阅读:131657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65688号“ANT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蚂蚁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的含义指向,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建…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65688号“ANT 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蚂蚁系列金融服务品牌之一,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的含义指向,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28107号“安特ANT及图”商标、第5328108号“安特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注册证;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蚂蚁金服”宣传及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NT CAFE”构成,其中“CAFE”(可译为“咖啡馆”)作为申请商标组成文字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注册使用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ANT”,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ANT ”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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