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42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7457号“PUMA DISC SYSTEM及图”商标、第1188605号“亚吉豹ARGY PANTHER及图”商标、第1525749号“银豹silverpanther及图”商标、第8710231号“Slazeng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33569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衣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拉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饰带及编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钮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图形均为豹图形,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