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5574号“YC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YCC 3725574

阅读:136046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5574号“YC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616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5574号“YC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616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并非从事教育、娱乐行业的法律主体,也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作为其主打品牌被长期使用,已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与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拉链分会签订的关于《2016年中国五金分会换届选举大会会议》承办委托书及现场照片;

  2、被申请人与上海瓯海酒店签订的《会议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与上海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拍摄合同书》及相应发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考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表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象征性使用,未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动物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翻译、夜总会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2016年12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7年8月2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一为会议承办委托书及现场照片,该份证据中仅在合同书封面显示了复审商标,而在合同内容及现场照片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份合同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二为会议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租赁了上海瓯海酒店会议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证据三为影视拍摄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上海育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并采用专业设备拍摄及编辑MV,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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