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森贤优家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00869号“森贤优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20549号“森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森贤优家”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森优家”,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