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崇知睿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4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57724号图形商标、第22736914号“荷花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待驳回复审作出决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2016年审计报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资料及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10725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