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维曌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53399号“国电康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合作方的企业字号和自身商品独有的创意解读结合而成,其本身含义独特,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推广证据、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国电康能”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