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水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7742号“American Water Chem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中“AMERICAN”译为“美国的、美国人”,与美国的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美国已获得含有“American”的“AMERICAN WATER CHEMICALS”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美国获得的“AMERICAN WATER CHEMICAL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AMERICAN WATER CHEMICALS”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明,可视为美国政府同意申请人使用该文字,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