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雅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08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并不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祛斑霜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我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祛斑霜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