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稀水(厦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南强之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5025488号“倍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13079号“倍尔特 BU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倍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倍尔特”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