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米乐星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7737号“米乐星世界MI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存在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44468号“米洛;MILO”商标(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乐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MILO”,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