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红旭尚泽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0690号“红旭尚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06230号“红旭”商标、第14988781号“尚泽阁”商标、第15128165号“尚泽”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版权登记证书;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纸;防水纸板;剪贴集;图画书;办公用打孔、切纸两用机;回形针;纸箱;裁纸刀(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彩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红旭尚泽”与引证商标一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红旭”、引证商标二、三主体识别部分文字“尚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