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79495号“晨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晨光 22979495

阅读:101349 2018-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9495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83174号“晨光”商标、第9502023号“辰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9495号“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83174号“晨光”商标、第9502023号“辰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荣誉证书、销售数据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引证商标二为继续有效,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助听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手术刀”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近似、呼叫相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罩;助听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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