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杜邦印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6126号“C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840023号“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商标授权销售合同;2.超级飞侠授权证明书及使用图片;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情况;4.申请商标参展资料;5.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文件;6.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理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53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带、丝绳、编织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带、编织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Y”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