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比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31122号“BEE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7690929号“bee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争取,即放弃“保险承保”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01694号“BEEF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3726号“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38777号“贝贝健 BEE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含义、构成、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品牌创意说明;2.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企业及其相关事件的报道;4.申请人企业的广告及销售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43567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保险承保”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经纪、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保险、银行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电子转账、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担保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经纪、银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BEECLOU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BEE”,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放弃“保险承保”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