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101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511698号“兰花花 诗画及图”商标、第15376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指代事物、外观设计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