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远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71980号“克丽缇娜 CHLIT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960168号“克丽缇娜/CHLIT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店订单销售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克丽缇娜CHLITINA”,两者仅设计、排列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