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迅安桶装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38717号“千岛迅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01399号“千岛新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迅安”、“千岛迅安”等系列商标,且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纯净水质量检测报告;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店铺门头及展牌等上的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千岛迅安”,引证商标为“千岛新安及图”,两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