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文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第一企划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8621号“CHEi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694号决定,于2017年12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过任何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未向申请人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自合法注册以来,一直不间断且持续地有效使用,并无浪费商标资源,搁置浪费现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广泛积极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从事了相关的商业活动和服务策划,会议召开等服务活动,合法、广泛并积极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资料;
2、百度百科对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的介绍;
3、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资料;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企业名片制作合同、发票和复审商标使用照片等资料;
6、被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协议、发票、报价单、活动报告等资料;
7、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媒体宣传资料、活动用品发票;
8、网络媒体对复审商标的报道。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委将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讨论会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5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2显示,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曾许可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有效期间内在中国领土范围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显示,2017年1月1日,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客户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流通、促销、展示举办、Hospi业务或者组织安排各类展览和会议等会议展览服务事宜提供一份框架性合同。之后,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向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会议展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流通、促销、展示举办、Hospi业务或者组织安排各类展览和会议,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静安香格里拉大酒店(以下简称香格里拉)签订协议,约定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使用香格里拉酒店为其客户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举办三星论坛活动,活动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日,香格里拉陆续向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开具了多张名为“会议服务”和“餐饮服务”的发票。同时,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还先后委托北京爱艺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2017年上海三星论坛”活动,委托北京艾森艾晨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组织“2017年上海三星论坛_Frame TV展区”和“2017年上海三星论坛_Retail Zone”活动,委托沃科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2017年上海三星论坛_VD Monumen展区”。除此之外,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在三年期间内向北京百瑞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红酒商品,用于上述三星论坛活动。在案部分合同、形式发票、报价单、购买订单上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足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讨论会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讨论会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核定服务与上述安排和组织讨论会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业等其余核定服务与上述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书籍出版业等其余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书籍出版业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合同、非形成于三年期间内、非复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非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模糊不清以及其它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其它在案证据,我委均未予采信。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讨论会、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书籍出版业等其余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3日